編:
日前有台裔中國藝人劉樂妍,其音樂MV《CHINA》疑似遭人外流,由於作品風格獨特,雖然不能稱上水準之作,但在文詞上卻明顯毫不保留的展現其對中國的熱愛。說是疑似遭人外流,因為在經網上流傳之後,劉樂妍本人獲悉表示,此MV花費數百萬元,但是是拍壞的作品,直言「我要扔掉了,這是垃圾」可見其本人對創作的要求。
數日後有台灣脫口秀藝人博恩,在網上發佈了全篇的「仿」作《TAIWAN》,內容與歌曲依循劉的創作脈絡,但在歌詞上從台灣立場出發,並與之針鋒相對,除此之外博恩本人更下海反串,擔任MV主角一職,也是與劉的版本呼應。
此作一出,除了引來嬉笑怒罵之外,也帶來了另外一個問題:「戲謔仿作的界線為何?」是否可以在這樣的目的之下,引用他人的詞曲創作?影片連結就不貼了,傷眼睛啊。
以下為馬瓜在臉書的發言探討。馬瓜大大為台灣音樂書寫團隊創辦人,同時也是台南公道法律事務所顧問(專長智慧財產權及商務契約)
馬:
實務上目前針對戲謔仿作,最常引用的是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採美國最高法院Campbell v. Acuff-Rose Music, 510 U.S. 569 (1994)一案所提出的轉化利用測試;但需特別注意的地方在於,此一判決係針對商標侵權,而非著作權侵權。目前國內尚未見針對音樂著作戲謔仿作的案例出現。
博恩的惡搞作品,應區分為三個著作類型來討論:1. 視聽著作。2. 音樂著作。3. 錄音著作。
詼諧惡搞如係針對內容用不同手法詮釋,應可認符合戲謔仿作的範疇之中,但需特別注意以下幾點:
- 音樂著作中「詞」、「曲」應分別看待,用惡搞手法改寫歌詞或許會讓人會心一笑;但實務上未見如何藉由惡搞手法改編歌「曲」產生讓人有趣印象進而形成多元文化再造的效果,也就是說,個人認為歌「曲」的部分,難以落入合理使用的範疇,如欲重製或改作,仍應取得授權。同理可以於錄音部分加以討論。
- 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:「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」請注意法條文字:「引用」。亦即如欲主張合理使用,仍應註明原始出處,而非直接認定一般人一望即知而認定無須註明出處,否則另外會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疑慮。
- 過去戲謔仿作原欲明文納入合理使用範疇,但後被刪除,顯見創作人仍對此點存有疑慮;至於是否可以通過轉化測試,則是「吉」下去,才會知道!
以上個人淺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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